第六条 行政许可初审人员、复审人员必须本人参加听证。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本人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告知,申请听证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提出回避申请;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问,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当公平、公正。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证据,遵守听证纪律。记录人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记录听证情况。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举行听证,应当依法将申请设立的娱乐场所有关情况公告,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设立的娱乐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附近的学校、医院、机关、危险化学品仓库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文化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征集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单位的名称、营业地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二)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