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考核评价客运站服务质量,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
(一) 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客运标志牌的;
(二) 客运站从业人员未佩证服务的;
(三) 未使用租赁车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
(三)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班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报停管理制度的;
(三)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运行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
(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租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
(二)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超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客运站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