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9号)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七年四月五日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地域历史和现实情况,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治、教化以及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
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自治州,下同)编纂的地方志,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地方志工作是促进全社会持续、文明、健康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经常性工作。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存真求实、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方针,全面、客观、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