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于上级下达的各类专项资金,已明确到项目的,财政部门和各项目主管部门要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于未明确到项目、需要进行二次分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的22个工作日内提出分配意见并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于每年11月、12月两个月收到的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及时沟通,务必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下达和拨付工作。
第七条 对于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确保当年拨付到位,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结转。对于以前年度结转的上级补助专项资金,要在次年第一季度核对清理后,及时拨付到位。除建设周期较长的项目外,上级补助专项资金不得连续跨两个年度结转。否则,由上级财政收回,予以重新分配。
第八条 对于财政部明确规定需进行集中支付的各类中央专项补助,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办法支付。对于本级财政的专项资金拨付,一律执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主管部门的支付申请后,将专项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九条 对于社会保障、扶贫、救灾、国债、农业综合开发、天保工程等重点专项资金及粮食风险基金,全省统一实行“专户封闭运行”的方式调拨资金。对于“省直管县”改革试点县的各类专项资金,要按照改革方案下达拨付,并通知各市州财政部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从每年第二季度起,按月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相关报表,并在项目结束或年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一条 对于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分配下达专项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督促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调整、取消该专项资金,另行安排使用或平衡预算,并由同级政府通报批评。对于补助下级的专项资金,相关主管部门如不按照有关制度和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下达预算、拨付资金,或发生挤占、挪用,造成损失浪费的,上级财政部门有权收回资金,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报政府审批后重新安排项目,相应削减下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数额,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专项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加强对资金的跟踪问效。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中的问题,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和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要积极主动地接受人大、审计、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