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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复印件。
  第十条 初审过程中,起草处室要与政策法规处充分沟通,取得一致。初审通过,留存一份纸质文本。厅领导签发后,由起草处室将第九条所列材料(不包括征求处室意见情况)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送省政府法制机构接受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凭省政府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到厅办公室编号,由起草处室印制,同时将一式两份纸质正式文本和电子版文本连同回执复印件送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在15日内到省政府法制机构履行备案手续,接受对审查意见吸收情况的复核,并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相关媒体发布。同时在《河北劳动保障网-政策法规栏目》发布。
  政策法规处按年度编印河北省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汇编。《河北劳动保障网-政策法规栏目》为本厅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指定网络媒体。
  第十二条 对于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和要求,起草处室要严格执行。如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由起草处室提出意见和理由,经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报分管厅长和厅长审定,提请省政府裁决。提请裁决程序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接受规范性文件审查,造成本厅规范性文件制发行为被省政府及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据《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处室承担:
  (一)未按照程序接受合法性审查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按照规定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相关媒体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四)未按照《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备案的。
  第十四条 省委、省政府成立的有关劳动保障方面的委员会、办公室等,其办事机构设在本厅的,制发规范性文件按照《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法律、法规授权的厅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办法(暂行)》(冀劳社办〔2005〕224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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