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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疾病控制机构要做好有害病媒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全市有害病媒孳生地、密度、种群进行调查,了解掌握本市鼠、蚊、蝇和蟑螂种群分布、季节消长、优势种以及与当地虫媒病或鼠传疾病发生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疾病控制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绿化带和居民区及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单位和居民应协助疾病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工作,不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疾病控制机构应及时制止或处理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全市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要坚持科学用药、合理用药。所用药械,由疾病控制机构提供。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单位,可与疾病控制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
  疾病控制机构向各单位提供除害药物和除害服务,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未完成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计划的;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业和责任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药械,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单位有害病媒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五条 妨碍爱卫会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服爱卫会办公室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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