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
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一、第七条修改为:“购置、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八条。
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河北省旅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经营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馆、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游乐场所的企业和个人”。
(三)第六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90日”。
(四)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办法中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第七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四)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建立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五)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和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十年和五年;属于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
(八)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施测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九)第十五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90日”。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部门”。
(三)第九条中的“二十万元”修改为“30万元”。
(四)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地籍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