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调整后的热力价格,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予受理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申请的;
(二)经审查不符合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规定的;
(三)经听证、征求意见,不予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
(四)未批准制定或者调整热力价格的。
第十五条 热用户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热力价格的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予答复。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热用户的建议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直接提出调整热力价格的方案。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提出调整热力价格方案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调整热力价格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热费可以按用热量或者房屋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一定比例计收热费的,其比例最高不超过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九十,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按用热量计收热费,并制定具体收费办法,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的制度。
第十八条 热力经营单位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及时交纳热费。
热力经营单位可以制定优惠措施,鼓励热用户提前交纳热费。
第二十条 对冬季取暖用热的,热力生产、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因特殊情况延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必须提前告知热用户,说明原因,并于供热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