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并进行环境建设测评,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当发展。
严禁在风景区、文化区、城市主要街区设立混凝土搅拌站。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
第八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混凝土生产单位不得向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混凝土生产单位提供的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市建委办理资质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和产成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材料和配合比。
第十一条 由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或其他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请市建委批准。
第十三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散。
向连续浇筑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发载明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同时报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