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四)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明显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追究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申诉人或检举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承办人,是指直接办案人员或者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提出具体处理建议的人员;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提出的建议依职权进行审查,向有关领导提出审查建议的人员;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批准人,是指根据承办人、审核人的建议依法作出最终决定的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是指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法制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