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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二)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
  1、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3、调离执法岗位;
  4、取消执法资格;
  5、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工作,追究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受理投诉、申诉、检举等活动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十四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负责调查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有关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责任追究工作的人员与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需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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