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十)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一)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执行,导致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明显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追究所在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明显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明显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以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责任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或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六)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侵害当事人利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责任轻微并及时纠正,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或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