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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运城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或明显不当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或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协调、监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具体承办县级政府和市直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或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当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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