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因水质、水压、水价或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和《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平的;
(三)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和《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供水等措施:
(一)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 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和《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