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予以没收,追回其已享受的全部金额,取消其再次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并依法严肃处理。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经核实后,于30天内由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申领对象中的第(七)类人员,即“被用人单位招收或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3545”(女性35周岁以上,男性45周岁以上)人员,在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将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交回用人单位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回发证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停业或因其他原因停止营业的,持证人员应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回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由劳动保障事务所交回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领证人员跨地区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须在享受政策所在地(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异地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登记备案手续,凭备案手续及相关的证件方可前往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税费减免手续。
第二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尚未享受或未享受完有关扶持政策的,需到发证的就业服务机构换领新证。持有本办法实施前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继续凭证享受国家、省和地方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与工商、税务等和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及时交流通报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实行按季度统计制度。各区劳动保障局需在每季度后10日将持证人员享受国家和省、地方的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分类统计后报市劳动保障局。
第二十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发证机关实行年审。持证人员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需在《再就业优惠证》到期前的1个月内将证件交发证机构年审。年审时各级就业服务机构须核实持证人员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记录情况,对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有错记漏记的,要及时纠正或补充记录。年审合格的,发证机构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年审章;年审不合格的《再就业优惠证》要予以注销,未经年审的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