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在受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时必须给予申请人《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受理回执》。
第十五条 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凡不符合发放条件或申领手续不全、证明材料提供不齐的,一律不得发证。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和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街道(镇)劳动保障所要建立台帐,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须及时将《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年审、注销及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等情况录入“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建立全面、准确的数据库,并为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查询和核实服务。
第十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予以没收,追回其已享受的全部金额,取消其再次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并依法严肃处理。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经核实后,于30天内由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领证人员跨地区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须在享受政策所在地(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异地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登记备案手续,凭备案手续及相关的证件方可前往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尚未享受或未享受完有关扶持政策的,需到发证的就业服务机构换领新证。持有本办法实施前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继续凭证享受国家、省和地方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与工商、税务等和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制度,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及时交流通报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实行按季度统计制度。各区劳动保障局需在每季度后10日内将持证人员享受国家和省、地方的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分类统计后报市劳动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