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申请书(一式2份);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申请书(一式2份);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品种、主要流向改变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