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实施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
(二)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予以罚款。
1.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2.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不消除,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3.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擅自进行建设和生产的;
4.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进行生产的;
5.企业用工没有达到用工备案、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前培训和百分之百参加工伤保险要求的;
6.工业卫生、作业场所生活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职工健康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7.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的。
超层越界违法开采、以采代探、非法转让矿业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取缔和关闭非法非煤矿山和违法非煤矿山企业的措施。
1.非法非煤矿山一经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规定处以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拆除生产、供电、供水设施设备,炸毁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2.对应予取缔关闭的违法非煤矿山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安监、工商部门应当分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对其实施关闭。地质资料、生产和建设技术资料和火工品,分别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安监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和处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做出关闭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发布关闭矿山公告,并及时组织关闭。
(四)对被责令停产整顿非煤矿山企业采取的措施。
1.非煤矿山企业必须编制安全整改方案,报当地安监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2.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电力供应、作业人数等方面强化监管,严禁企业以整改名义组织生产;
3.整改工作完成后,由当地安监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验收。验收工作要在收到非煤矿山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合格的,由当地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企业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应依法组织关闭。
六、有关要求及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