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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决定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依法暂扣或吊销违法非煤矿山企业的《营业执照》。
  (五)公安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爆炸物品储存证》的审核发放,维护非煤矿山的社会治安秩序,严格对非煤矿山企业所需火工品的运输、储存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火工品的买卖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凡未取得或已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一律不得为其提供生产所需的火工品;对于依法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及整治所需的火工品,应依据矿山建设施工需要和当地安监部门的意见,审批供应。
  (六)监察部门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非煤矿山整治工作中的执法和监管行为进行监察,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煤矿山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综合监管,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落实人员录用就业前培训要求,监督企业做好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劳动合同签订、岗前培训等工作;监督检查企业工资支付、职工生活、居住条件和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情况,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九)工会组织要充分履行监督职能,切实维护非煤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十)供电单位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的电力供应,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或非法选矿者提供电力;要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安监、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对违法非煤矿山企业作出的吊销许可证、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同其终止供用电合同,并停止供电。
  五、工作措施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打击非法违法开采行为为重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采取坚决果断措施,确保我市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非法非煤矿山和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取缔并实施关闭。取缔和关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1.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非法非煤矿山;
  2.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停而不整,仍然擅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
  3.整顿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非煤矿山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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