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对新办的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以有偿使用的方式供地,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即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乘以修正系数之积的70%;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可以免收征地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
乡(镇)村公益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旧城改造费、墙改费、渣土处置费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房屋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福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用电、自来水、管道燃气价格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标准执行;申请安装水、电、气管线、管道工程的,有关单位应予以优惠或减免相关费用;要求地籍测绘服务的,测绘机构应按照我省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车免征养路费;生活用车比照党政机关用车给予减免照顾,即小车(五人座以下)免征养路费,大型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
(四)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五)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服务人员。敬老院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六)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用房自建、提供社会老年人养老的床位数达50张以上的,按核定的床位数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每个床位补助不低于1000元;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5年以上的,分5年给予开办补助,按核定的床位每个床位每年补助不低于100元。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县(市、区),由省和设区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受补助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开办补助款。对已经开业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是否进行补助及补助标准,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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