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按照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待遇。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享受家庭帐户限额内的记账门诊医疗待遇。家庭帐户资金用完后,门诊医疗自费。家庭帐户结余可结转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参保居民住院原则上在县(市)区级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级定点医疗机构。对一些诊断、治疗有困难的疾病,实行由低到高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对于上级医院已经确诊且下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的疾病,实行由上向下转院制度。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设起付线标准,起付线标准按省级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市级医疗机构、县(市)区级(含下级)依次为900元、600元、300元。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设最高支付限额,其中:居民在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学生在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第四十一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保险支付范围的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县(市)、区级(含下级)医院住院,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市级医疗机构(含市级专科医院)住院,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在省级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50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负担70%;5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四十二条 因急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住院2日内,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经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继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三条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结算后,在一个月内,持医疗保险卡、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写处方(住院结算单)、出院诊断及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或审核意见,到市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偿付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