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及经各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暂时没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以团体形式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条 学生、儿童参保工作由所在学校、幼儿园负责,直接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个人身份直接办理参保缴费的,需出具同一户口本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须按年度连续缴费。中断缴费人员再参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年限费用,其中,未享受过住院补偿待遇的,最高补缴年限为3年。中断缴费超过1年的,补足欠费满3个月后才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属于享受补贴人员,在补缴费用时,应享受的补贴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按年度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第四季度开始至当年的12月末结束,第二年1月份开始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在2007年内参保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收到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应统一向单位或个人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已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记入所得税计算基数。
第二十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将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每年按照当年统筹基金收入2%~5%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保持在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不再继续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