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各项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建立诊断病历、出具诊断报告、提供收费单据;开具药品的,应当填写处方,病历。处方、收费单据和诊断报告存根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处方、药品进出、消毒、医疗废弃物处理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日常保管和记录台帐,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收费标准、有关管理制度和专业兽医人员资格证明等内容。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做好隔离防护措施,不得转移、瞒报。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的,必须按照国务院《
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的。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的。
(三)收治按规定应予扑杀的患病动物的。
(四)销售、使用人用药品等假劣兽药和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五)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六)诊疗地点、名称、项目、法定代表人、专业人员等变更未重新办理诊疗变更手续或进行审核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