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医生应依法履行义务,做好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责任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接种工作。
(三)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应协助卫生部门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基本状况,提供相关统计资料;计生部门应协助卫生部门掌握辖区内人口基本状况;工商、建设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贸市场、建设工地的流动人口管理,协助卫生部门完成流动人口特别是适龄儿童计划免疫接种。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宣传、动员和接种的组织工作,保证流动人口及适龄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服务;加强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管理,积极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点)提供所需的当地流动人口有关资料,督促未接种人员及时免疫接种。村(居)民委员会、预防接种地段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进行调查摸底,掌握流动人口的居住地点、活动场所及人口变动情况,并做好详细的登记,定期调查摸底,间隔期一般为城镇每3个月一次,农村每6个月一次。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的宣传及健康教育。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免疫接种的权利,通过加大宣传与督促力度,使流动人口计划免疫接种对象主动到其居住地接种单位(点)接受免疫接种,任何接种单位(点)不得拒绝提供免疫接种服务;外来长期暂住流动人口在本地生育的婴儿在出生后,其监护人应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点)申办《预防接种证》并按时接种,接种证由接种儿童家长保管,接种卡由接种单位(点)保管,以便备查;外来到本地暂住3个月以上的儿童,在原居住地已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凭证到现居地接种单位(点)接受接种;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其监护人应及时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点)补办并按规定补种。
(六)卫生部门要积极与教育部门协作配合,实行入托、入学查验证制度,未完成全程免疫的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应督促及时补种。
(七)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流动人口应与常住人口同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点)安排的应急免疫接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宾馆、招待所、旅店等,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点)对流动人口应急接种的组织实施工作。
(八)用于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的疫苗,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统一订购,逐级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点)、接种人员要按规定管理和贮存疫苗,防止疫苗损坏变质,严禁使用已损坏变质的疫苗进行接种。
(九)负责流动人口接种的单位(点)和接种人员,必须掌握疫苗的性质、接种方法、剂量、部位、异常反应及处理等知识,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和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要求进行接种,确保安全注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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