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主评议。采取书面评议方式进行。根据考核内容,在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上由参加评议人员填写评价意见,单位党组织和工会对评议表进行分类统计汇总。
(三)综合评定考核结果。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根据考核对象平时表现和民主评议情况,提出考核等次的初步意见,由单位工会组织负责,按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由各县(市、区)工会、政府人事部门和市直系统工会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确认。
第十二条 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考核,必须严格按照上述程序和办法进行,并由市劳模评审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求纪检监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对生产一线和其他劳动模范的考核,可以简化程序,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评定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民主评议“优秀”票率达到60%以上,评定为优秀;“合格”票率达到60%以上的,评定为合格;“不合格”票率达到30%以上的,评定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作为保持或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和待遇的重要参考依据。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应作为推荐上一级劳动模范的依据。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在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经市劳动模范管理办公室审核确认,按劳动模范管理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是市级劳动模范的,经市劳动模范评审机构审议,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劳动模范称号并终止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经市劳动模范评审机构审议,并呈市政府同意,报请命名机关取消其劳动模范称号并终止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对经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要及时通知本人,本人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管理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群众反映劳动模范考核对象有关问题的,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公室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七条 对凡属伪造主要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和受到开除、留用察看等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及非法离境的劳动模范,由其所在单位按程序申报,经原命名机关批准后取消其荣誉称号及相应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