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新增情况逐步增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体系建设;
(三)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四)支持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服务和管理创新;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六)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群和与大企业的协作;
(七)支持节能、降耗、减排,实现清洁生产和安全生产;
(八)支持开拓国内、国际市场以及开展国内区域和国际合作交流;
(九)其他事项。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通过债券融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上市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建立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支持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