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取水的;
(三)家庭饲养畜禽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节约用水的投入,对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有力且成效显著的,给予适当补助和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