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省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管委会;
(二)县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管委会;
(三)市管委会(省产业工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的比例、名额审核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报省管委会。
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省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十二条 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在本单位(村、街道)予以公示。
市管委会和省管委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分别在本级新闻媒体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举报、投诉和调查核实。
省产业工会在审核省以上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期间,应当在本系统内对推荐人选予以公示,并依照前款规定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五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