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7]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天津市城镇总体规划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应当执行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城镇总体规划是指:
(一)各区、县城镇总体规划;
(二)新城、城镇组团、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第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局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擅自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的,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查。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不得作为城镇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上报修编城镇总体规划申请时,应就原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的必要性以及发展目标等作出说明。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总体规划编制、修编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编制、修编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基础设施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结合城镇的区位特点、资源、能源和环境因素,对城镇的定位、发展目标、城镇功能,以及各类功能区、特定区域与周边的协调关系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编制城镇总体规划纲要,报市规划局审批,作为编制、修编城镇总体规划方案的依据。
第八条 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征求相邻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方案编制完成后,按程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