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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


  5.编制整合煤矿开采设计、安全专篇和取得(或变更)采矿许可证。按照经批准的煤矿整合规划,编制各整合煤矿开采设计、安全专篇和取得(或变更)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分别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重庆煤监局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成熟一批、审查一批的原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经公示无异议的,进行整合。整合后扩大(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应进行必要的资源储量核查,缴纳采矿权价款。

  6.依法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整合煤矿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开采设计,组织施工队伍,并按照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组织施工。整合工程竣工后,按程序申请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7.检查验收。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县(自治县)煤矿整合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8.区县(自治县)煤矿整合规划的编制要求。区县(自治县)煤矿整合规划必须由具备煤矿设计、煤矿安全评价、煤炭资源开发、煤矿安全技术服务资质的单位编制。

  九、政策措施

  (一)继续推进小型煤矿企业整合。小型煤矿企业整合工作仍按照《重庆市小型煤矿企业资产整合的意见》要求进行,并将两阶段的工作合并。整合煤矿工作继续享受《重庆市小型煤矿企业资产整合的意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限期整合,规范操作。各产煤区县(自治县)要加快推进煤矿整合工作,经批准列入整合规划的矿井必须在2007年10月以前进入开采设计、取得(变更)采矿许可证程序。区县(自治县)应加强煤矿整合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整合矿井之间的兼并、重组应建立在平等协商、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经协商不能达到一致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督促、指导、协调整合各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三)整合期间证照办理暂行规定。整合期间,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年及以下矿井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予以暂延,整合完成后,按新的要求处理。

  (四)小型煤矿分类处置规定。各产煤区县(自治县)根据具体情况,以2006年煤矿生产能力复核认定结果或经批准的设计生产规模为准,按以下原则分类处置小型煤矿。

  1.新建矿井。严格控制新建矿井的数量,未列入经批准的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煤矿整合规划的建设项目,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一律不予核准(审批)。“十一五”期间,原则上停止核准(审批)30万吨/年以下的新建煤矿项目。三峡库区、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电煤、冶金煤、化工煤供应基地在不突破区县(自治县)矿井总数的情况下,可适度新建小型煤矿。新建煤矿生产规模不得低于6万吨/年;开采极薄煤层(0.65m以下)的,生产规模不得低于4万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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