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资源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