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岗位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人员,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本人,发现患有职业病或受职业病危害的农民工应予以及时救治。不得安排农民工从事“禁忌”作业。要加强农民工的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切实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责。发生重大职业安全事故,除惩处直接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外,还要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十九)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依法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参加,保证其通过正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对待。
(二十)保障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它方式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二十一)加大农民工维权执法力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落实好人员、编制、经费和装备。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企业联合会等组织在维护农民工权益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二十二)加强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基本权益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免律师费。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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