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多途径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应按国家现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将农民工随所在单位职工一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保险。生产经营困难且农民工较集中的用人单位,可按“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农民工,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加医疗保险。各地要为参保的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参保农民工患病期间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可采取费用包干的方式解决医疗费用;也可鼓励其在当地定点的基层医疗机构就近就医。要做好参保农民工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返回原籍时,可根据其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资金或大病统筹个人缴纳部分剩余资金一次性发给个人,也可转作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十三)稳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按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要进一步探索低收入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农民工跨统筹区流动就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四)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要尽快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财力能承受、政策可衔接、简便易操作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应纳入城镇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必要的生产用地或安排相应的岗位,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应移民安置,并纳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全省应选择具备条件的县、市开展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省推广。
五、健全维权机制,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十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分类制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全面实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应进行动态监管,违法违规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十六)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做到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所有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缴纳建设资金(包括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欠薪应急准备金,及时有效地处理因欠薪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
(十七)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农民工应与所在企业同等条件的职工实行同工同酬,不得随意降低农民工工资。各地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平均工资基数,确定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或降低计件单价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时和休假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工时或增加劳动强度,违反
劳动法或劳动合同。科学制定工资指导线,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农民工工资合理稳定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