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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定期组织工作交流和业务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及时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第十三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抄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违背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地实际的,省国资委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责令其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定期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举报的地方国有企业违规改制、国有产权违规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省国资委应当督促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调查处理。

  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省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查处省属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涉及中央所属企业的,省国资委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查处市(州)属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涉及中央所属企业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省国资委经核查无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不得干预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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