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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五)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工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等企业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做到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实现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现政企分开,依法对所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制度,指导和规范各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推行战略规划及投资管理、预算管理、契约管理以及业绩考核,建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第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所监管企业改革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在改制过程中,应当严格选聘审计、资产评估、律师等中介机构,并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企业逐步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指导企业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做好企业纠纷调处、知识产权保护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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