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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现进入企业工作的人员,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保缴费和建立个人账户,个人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并转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此前不予补建个人账户。

  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现改制为企业的,从转制为企业之月起参保缴费和建立个人账户,职工个人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并转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此前不予补建个人账户。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参保缴费时起本人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档案;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地区流动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起本人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档案的同时,一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转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2.转入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参保人员转出地个人账户建立时间确定实际建账时间,并按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出的参保人员历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建立基础数据库,以此计算其退休后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三)其他相关政策

  1.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决定规定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本人可向档案托管机构申请,由其档案托管机构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档案托管的人员,由其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申报材料及缴费情况进行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核发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死亡后个人账户继承及死亡待遇计发标准按参保企业退休人员办法执行。

  3.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足额到位时,不记个人账户,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在职参保人员对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等有疑问,应在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核实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参保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确实低于按规定应申报的缴费基数的,由参保单位和个人按重新核定后的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2‰的比例按日加收滞纳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中补缴部分不补记利息。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得以在职漏缴、少缴等为由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更改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年限,也不再重新计算待遇。

  4.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或羁押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或羁押期满后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的计发办法和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从服刑、或劳动教养、或羁押期满后的次月起支付,以后参加正常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上述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本人自愿申请,可按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5.清理规范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应依法履行缴费义务,按规定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建立的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规范,不允许享受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自治区辖区内2005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参保人员多重缴费,要分清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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