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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07修订)


  第二十七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长寿补助,当地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和审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属贫困老年人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关组织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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