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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于30日内作出处理;制定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逾期不处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定不适当;
  (四)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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