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