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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不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终止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汇报,并向当事人通报;对有行政执法过错的,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由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政府监察、政府人事机关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泰安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人事机关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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