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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率达不到6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对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负责人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党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应立案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来信来访等,认为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反映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应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可向有关或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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