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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无法定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组织)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执法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主管负责人,应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从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六条 应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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