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占用不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的;
(二)占用划分人行道、车行道,但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30米范围以内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公共汽车始发站30米或50米以内和医院、学校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六)占用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七)占用重要行政办公机构门前及其5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八)道路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及距离上述地点的5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九)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侵占绿地、毁损绿化种植物的;
(十)占用盲人专用通道的;
(十一)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来不及审批的,可先行处置,待紧急事由消除后,应及时向审批(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不得围圈、占压消防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七)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绿化种植物;
(八)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环卫等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环卫等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损坏市政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交占道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