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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期补助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第七章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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