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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3月22日皖政办[2007]10号转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持有我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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