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政府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法组织协调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编制国有资产经营发展规划;
(二)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三)与市国资委及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营运报告、会计报表以及国有资产变动事项;
(五)组织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六)审批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其中,资产处置达50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0万元但属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政府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