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同岗替代制、责任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
(三)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进入或者不按规定办结的;
(四)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办理举报、投诉和委托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受理属于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放松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的监管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七)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告诫、通报批评、停职、调离工作岗位、辞退。
对已经触犯党纪、政纪或者国家法律的,依照党纪、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