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等不履行法定告知程序的;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九)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不按法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五)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六)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擅自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八)按规定应当对征收对象提供服务而不提供的;
(九)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收征收对象实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