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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质量技术监督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质量技术监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质监局提出申诉,市质监局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涉及标的物处理,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当场处罚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实施当场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填写统一印制的格式文书《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后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情况。

  (四)当场处罚罚款的收缴,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将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重庆市罚款定额收据(收据联)》交付行政相对人,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天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处罚执行完毕后3日内,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结案审查表》,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案件承办人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确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项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让行政相对人在《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上写明请行政机关代缴的请求。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当场处罚审核和结案制度,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案件来源属于举报投诉、监督检查、上级交办、监督抽查、接受移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形式的,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统一登记,并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必须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检查任务书》(见附件),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现场检查。

  采取书面批准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事前口头报告,事后履行书面审批手续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检查任务书》并说明来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当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凡实施现场检查,需作进一步调查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经所在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凡是已立案的行政案件,原则上应作出处理。确因查证不属实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案的,必须经行政执法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同意,经所在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撤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立案调查的行政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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