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申请;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确定鉴定的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房屋原始资料及历史状况,并进行现场查勘,制定检测鉴定方案;
(三)现场详细检查、检测,进行结构复核验算;
(四)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房屋安全等级;
(五)作出反映房屋安全状况的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
(六)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文书;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文书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
在遭遇台风、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定期修缮养护。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的下列意见处理: